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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 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进入贺州市八步区**路**号被害人曾某某家里,盗走放在三楼大厅的晟涛牌大电镐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虎翼牌小电镐一个(价值人民币298元)、手磨机一个。得手后,包某某将盗得物品存放于其**镇的老房子里。2020年5月9日,包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在包某某的指引下在其老房子查获电镐两个,现该两个电镐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犯罪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阳

检察官助理:梁燕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计算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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