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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沭阳县******** 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晚,被告人包红梅于沭阳县南湖街道万达广场售楼处,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19元。

2.2020年4月7日晚,被告人包红梅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小汪糕点门口,盗窃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1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某在家中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同案犯司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  超

检察官助理:谷子青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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