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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22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县**街道**村**号。201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水南路星辉国际KTV南侧路边,采用破窗器砸车窗的方式,从被害人岑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0****号小型轿车内窃得人民币7 000元、329软中华香烟2条、中华金中支香烟1条、中华双中支香烟1条及329软中华香烟2包。

2.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与金明路路口往西30米处路北侧,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浙B7****号小型轿车内窃得PARKER笔1支、口罩约10个、硬中华香烟2包、专供出口硬中华香烟1包、阳光利群香烟1包及人民币27.5元。随后,被告人包某某又至该路南侧,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E****号小型轿车内行窃,但经翻找未窃得财物。

3.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科技路与长池路路口西侧,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8****号小型轿车内窃得329软中华香烟1包,从被害人单某某停放在此的浙B8****号小型轿车内窃得黄鹤楼香烟1包及黄山香烟1包。

4.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开发大道80号门口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粤RB****号小型轿车内窃得JBL音响1个、口罩10余个及人民币100元。

经鉴定,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 074元,上述车辆合计毁损价值人民币1 679元。

到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维修清单、机动车信息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许某某、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慧敏

检察官助理:邹超玲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在杭州湾新区**居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82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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