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87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姑苏区**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大安市**镇**村**屯)。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 于2015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6月2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7月1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早上,被告人包某某翻墙进入本市姑苏区**花园小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苏ET****的黑色大众汽车后车窗未关好。包某某手伸进车窗窃得王某某放在汽车前排扶手箱内的瑞祥商联卡8张,每张卡内余额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20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抓获,并将上述瑞祥商联卡8张(均尚未使用)交给民警。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瑞祥商联卡8张(照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胥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还有其他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晶晶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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