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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Z1103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923198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电白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3时21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伙同同案人易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四马路天伦花园A座对出人行道,乘被害人杜某某在该处醉酒熟睡之机,由同案人易某某望风,被告人包某某动手从杜某平裤袋内盗得华为牌荣耀20i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5元)。得手后,被告人包某某、同案人易某某一同逃离现场,由同案人易某某联系人员销赃,得款二人平分。2020年7月29日,同案人易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赃物已由被害人自行追回。

2020年7月21日6时38分许,被告人包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党群服务中心大楼对出人行道附近,乘被害人艾某某在该处醉酒熟睡之机,使用剪刀剪破被害人右裤袋,从中盗得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7元)。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盗手机等物证(照片),《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汉营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盗窃的赃物已缴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颂捷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6张。

3、扣押在案的金属文具剪刀1把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证据开示表、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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