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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61********,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街道**社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去到横县校椅镇**村**号李某某家中,以评日子为借口,趁李某某不备之机,盗走李某某房间床底的一个银白色铁皮箱,后开摩托车将铁皮箱拉到灵山路段,经清点铁皮箱里面有现金人民币472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家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在广西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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