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4198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专文化,泰州市姜堰区**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包某某、值班值班律师潘巧粉以及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店内,未经被害人钱某某同意,多次使用其手机内的“**”软件、拉卡拉POS机,盗刷被害人钱某某在微信和支付宝账号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合计人民币9990.62元。
被害人钱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发现后,被告人包某某承认盗刷事实。被害方于2020年6月20日报案。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于2020年6月21日刑事立案,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还清全部盗刷钱款,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欠条、银行流水账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伟
检察官助理 丁建进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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