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包某某在2010年4月14日因妨害公务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毛毛”、“大师兄”、“二细狗”等人驾驶冀J*****、津C*****两辆吉普越野车到渤海新区黄骅港多次盗窃柴油183桶,每桶23升。经价格鉴证,2017年5月至9月柴油每升平均价值为5.47元,盗窃柴油价值共计23023.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包某某)、户籍信息、黄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昌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李某甲手机转账记录图片三张、谅解书三份;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的供述;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二份、指认现场笔录三份、现场勘验笔录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辉
张德锋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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