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至8月6日期间,被告人包某甲谎称自己是泰顺县罗阳镇下彩村下埠坑农家乐的老板,将被害人齐某某等人放置于农家乐里的4台空调内机、5台空调外机、1个碗柜、2个冰柜、1个消毒柜、1个蒸炉、2个洗碗槽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等人,钱款尚未交付。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51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包某甲在福建省柘荣县**镇**村老街被民警抓获。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包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承诺书、记录表、建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包某乙、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仁礼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8875****;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