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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住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广东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2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5日晚至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包某甲爬窗进入被害人涂某某位于泰顺县**镇**村***号的家中,窃得涂某某停放在家中一楼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2020年6月18日,民警在温州市**区**街道**三期**路***号门口将包某甲传唤到案。同年8月18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包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购买发票、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泰价认字[2020]3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公司鉴[2020]1176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世华

检察官助理:雷  誉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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