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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2017年9月11日,包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平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靖远县**镇**巷**家属楼**单元楼道口,将张某某停放在该楼道口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经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8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靖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包某某主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兴俊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9430****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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