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吉兴村中街组被害人黄某某家阳台上,将黄某某的一只画眉鸟和一个鸟笼盗走。
二、2019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吉坪村花果山脚,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只画眉鸟和一个鸟笼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鸟笼价值人民币114元。
三、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吉坪村新大街,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个鸟笼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鸟笼价值人民币149元。
四、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吉场镇吉兴村老街邮局巷道处被害人高某某家中,将高某某家冰柜里的一袋排骨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排骨价值人民币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葛畅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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