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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等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职,住浙江省遂昌县**乡**路**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遂昌县**乡**街**号,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9年1月2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遂昌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6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规定全市范围内的江河和紧水滩、石塘、乌溪江水库等天然水域在每年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为期三个月,禁止一切渔业捕捞作业。

2020年5月14日23时某某被告人包某某伙同曹某某蒋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前往遂昌县金竹镇王川村附近天然水域内,使用电鱼工具非法捕捞野生溪鱼,三人共捕获野生溪鱼合计220尾。

202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包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已将渔获物(鱼类220尾)进行掩埋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池、电流控制器、双肩包、高能头灯、电鱼枪、捞鱼网、装鱼桶;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销毁照片、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4)丽遂刑初子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补充说明,销毁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蒋某某、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某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王志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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