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35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53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号。2018年6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04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等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包某某在QQ软件上一个名叫“天姿”(身份不详)的好友处了解到,帮其维护设备,即可获得每台设备每日200元的报酬,被告人包某某了解如何操作后答应了。尔后,被告人包某某联系其表哥即被告人张某某借了一辆车,二人于2020年7月15日晚在新余市拿到该设备后入住新余市。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对方会利用上述设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对该设备进行维护,并叫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楼下帮其望风,其中正常运行的设备有18台。当晚,为防止设备被定位,二人离开新余市前往宜春市,在**宾馆入住。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包某某继续在宾馆房间内对设备进行维护,被告人张某某帮其在楼下望风。当日1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从包某某携带的行李箱中搜查出28台IKOS多卡宝设备,两部智能手机、移动WIFI8个,电话卡30多张等物品。
另查明,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维护的设备中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给被害人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分别诈骗了9593元、207120元、7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卡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黎某某等人 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维护设备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检察官助理:万雨露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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