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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职务侵占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2********,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捕前住包头市昆区团结大街**苑**栋**单元**号。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自己担任某某公司楼宇管家的职务便利,收取小区业主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后将收取的钱款用于个人花销,总金额12.869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业主的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未交还公司的事实;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无前科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5、书证劳动合同、薪资发放明细,证实被告人系某某公司员工;

6、书证微信转账记录、收据,证实被告人收取业主装修押金、垃圾清运费的事实;

7、证人证言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退还公司3000元的事实;

8、书证碧桂园微信工作账号使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与接替其工作的吕某某使用的是同一个微信工作号的事实;

9、被告人供述,证实其职务侵占的事实及经过以及退还公司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楼宇管家的职务便利侵占该公司装修押金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本起诉适用法律条款(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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