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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职务侵占,曹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仓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 2020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绍兴市上虞**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丙,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市上虞**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戊,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绍兴上虞**化工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钱某某、阮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2007年底,被告人包某某开始担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车间仓管员一职,负责管理**仓库。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利用仓管员职务之便,私自将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车间内8000公斤**、2100公斤**、450公斤**等染料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包某某通过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染料运输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负责将染料销售给被告人阮某丙、阮某甲、钱某某、阮某戊等人。经鉴定,上述染料价值人民币112390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1、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被告人包某某让其运输的染料系非法所得,为赚取高额运输费,仍将上述染料运输给被告人徐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某运输给其的上述染料系被告人包某某非法所得,为赚取高额回报,仍予以接收并转卖给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钱某某、阮某戊等人。

3、2018年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其的3250公斤**染料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转卖,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染料价值人民币401375元。

4、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阮某丁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被告人阮某戊、钱某某等人的1300公斤**、2100公斤**、450公斤**等染料系非法所得,为赚取高额回报,仍居中介绍、帮助转卖,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3800元。经鉴定,上述染料价值人民币304900元。

5、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其的1000公斤**、1600公斤**、250公斤**等染料系非法所得,为赚取高额差价,仍予以收购、转卖,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染料价值人民币222400元。

6、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阮某戊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其的300公斤**、500公斤**、200公斤**等染料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转卖,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经鉴定,上述染料价值人民币82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阮某戊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阮某丁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7400元,被告人钱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600元,上述款项已发还给被害单位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曹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阮某甲、阮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阮某丁、阮某戊、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阮某丁、阮某戊、钱某某、阮某甲、阮某丙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工基本情况表、账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收付明细汇总表、入库单、徐某某进出账情况汇总表、微信账户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姚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阮某甲、阮某丙、阮某丁、钱某某、阮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徐某某、阮某丁、阮某戊、钱某某、阮某甲、阮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丁、钱某某、阮某戊单独或者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包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丁、钱某某、阮某戊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阮某丙、阮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徐某某、曹某某、阮某丁、阮某戊、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媛媛

检察官助理:李朋洲

2020年86

附:

1、被告人包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阮某丙、阮某甲、阮某丁、钱某某、阮某戊被取保候审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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