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黔县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2********,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旗**镇**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本案由黔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黔西县**煤矿系吴某某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11年4月29日,郑某某(已判)通过转让获得吴某某名下的黔西县**煤矿,并对该矿实际控制经营。2011年9月,郑某某以吴某某的名义将该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贵州****有限公司,仍然登记在吴某某名下。2012年7月,郑某某又与黄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该煤矿交付给黄某某实际控制经营,后因黄某某未足额支付转让款,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郑某某与黄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但黄某某仍未将该煤矿交付给郑某某实际管理经营。郑某某在找黄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后,为获得煤矿的实际控制权,邀约被告人包某某、邢某某(已判)、李某某(已判)、余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等人共谋,由郑某某负责绘制**煤矿平面图,将煤矿管理人员照片提供给其他人辩识,安排人员购买、租赁作案使用的木棒、铁锤、车辆,并对参与人员进行分工安排;由李某某联络的包某某负责纠集吴某某(已判)、金某某(已判)、白某某(已判)等内蒙籍人员24人及陈某某负责纠集的40余人对煤矿办公楼进行清场;邢某某纠集宋某某(已判)、宋某甲(已判)、吴某某(已判)等六盘水籍人员看守煤矿宿舍职工;余某顺纠集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等人进行外围看守并对可能发生的冲突做预备。2017年6月9日凌晨,郑某某、李某某、余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及陈某某、包某某按照安排,与邢某某、宋某甲、宋某某、吴某某等100余人先后到达**煤矿,统一配带荧光手环,并持木棒、铁锤等器械进行暴力清场接管煤矿,或在明知煤矿已发生暴力清场的情况下,仍进入煤矿参与暴力清场接管煤矿,安排人员在煤矿内设置警戒区,看守被驱赶出来的煤矿员工,致使郑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姜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多名煤矿员工受伤,煤矿门窗、车辆、电脑监控设备等部分设施及个人财产被损坏,致使煤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一级;姜某某因钝性外力致胸12腰2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属轻伤二级;马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8、9肋骨及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眼顿挫伤属轻微伤。经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93650.91元。因打砸造成**煤矿停工停产八日的损失估算为58579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贵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财物损失统计表、住院病历等;2.证人施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宋某某、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5.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贵州中联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中联会司鉴(2018)第2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包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纠集多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到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积极主动参与,起重要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建明
检察官助理 冯小意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