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534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4年12月24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镇**村**组**号,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期**栋**单元**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至2020年4月,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吕某某。期间被告人包某某自称“徐某某”,以冒充女性交友并以各种理由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余元,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吕某某退赔了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包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吕某某支付宝账号信息、吕某某QQ号信息、吕某某微信账号信息、包某某诈骗使用微信号信息、包某某诈骗使用QQ号信息、吕某某向包某某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吕某某支付宝花呗三笔交易明细、微信和QQ聊天记录、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包某某虚构自身女性身份,以交友方式骗取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于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吕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包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包某某表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包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2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全额退赔了所骗款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懿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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