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098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0********,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合伙做药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0000元;
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 0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进药材、还房贷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70000元;
2019年12月03日,被告人包某某在科尔沁区以做药品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90000元;
2019年 01月至2020年 01月31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还贷款、进药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24904 元;
2020年01月14日,被告人包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以还他人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55000元。
上述钱款均被被告人包某某均用于网上购买彩票而予以挥霍。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借条、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人民币97990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 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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