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6〕2286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某某**区**街**房。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9月2日退回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22日中某某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8日、10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份,被告人包某某谎称有能力帮忙“搞学位”、“入户口”,并以此为由在我市**路**店诈骗被害人梁某明现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又编造“开办幼儿园”缺钱为由向梁某明借款,梁某明信以为真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人包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4940)。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以帮忙“搞学位”为由,在我市**路**店骗得被害人陈某军现金人民币3万元。
3、同年12月28日、29日,被告人包某某编造家人出交通事故要疏通关系为藉口,骗得被害人郑某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汇款人民币共计3万元至被告人包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4940)。
得手后,被告人包某某将上述诈骗得款挥霍或转移,后潜逃回辽宁省本溪市老家并变更联系方式。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包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本溪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某某
二О一六年十一月四某某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羁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本案案卷3册;
4、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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