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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街**委**组,现住长春市长春新区**新区**区**栋**单元**室。2018年7月14日因吸毒被罚款500元。2019年7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5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新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贩卖冰毒共计1.03克,经鉴定,从上述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证人高某某、岳某健、孙某某、崔某秋等人证言;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

1视听资料。

二、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新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毒品。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新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孙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包某某在本市长春新区**新区**区**栋**单元**室其家中,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1证人高某某、岳某健、孙某某、崔某秋、刘某某等人证言;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共1.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严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卷宗和证据材料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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