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包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号。2016年6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不符合羁押条件,于2020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4月3日11时30分许,在昆明市盘龙区**路**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零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三个,共计净重2.36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甲基苯丙胺净重2.36克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3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11月24日
附:1、被告人包某某现居家中候审,电话1878813****;
2、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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