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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01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3********,汉族, 小学文化程度, 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0时许, 经与冷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包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富余火锅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牟某某。

2020年7月3日18时许, 经与冷某某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包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南龙门大门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3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6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贩卖给牟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当场从包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

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牟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秦  晴

                                 检察官助理 : 张 航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包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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