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71********,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县,住所地为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6月份,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他人手中购进“虫草鹿鞭王”、“八尺长”、“虫草肾宝”“美国千斤顶”“一翘到天亮”“增大延时片”“金枪不倒”八种共计40盒药品,并将该药品交给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王某某将该药品以每盒10元的价格在集市上进行销售,2017年7月21日,王某某在朝阳县西五家子集市上销售该药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药品28盒。经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产品均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产品,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涉案药品照片、关于对“八尺长”等产品认定的函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瑜
2019年6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包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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