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7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连铸**,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塘**号(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名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包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连铸**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青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贿送的人民币5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2018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包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浙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董某某贿送的人民币26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
被告人包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其家属已经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叶某某、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董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洪星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本案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 被告人包某某家属代为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6000元暂扣于常州经济开发区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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