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根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61968********,蒙古族,初中,工作单位**林业局**林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根河市,住内蒙古根河市**镇**路**街**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得耳布尔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内蒙古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1月28日被内蒙古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1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内蒙古得耳布尔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包某某与内蒙古**林业局签订借用房屋协议,协议约定内蒙古**林业局将原**小学校两栋砖瓦结构房屋及附属院落无偿借给包某某使用。2016年夏秋季节,为建人工湖,包某某租用根河市**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设备,将**林业局40、53林班林地挖成深度在82-265厘米之间不等,西侧边长100米,北侧边长27.8米,东侧边长96米,南侧边长26.4米的类长方体土坑,在该长方体沙坑的东北角处挖出了一条南端宽7.1米,北端宽21.5米,长88米的长条形沟,为该坑的入水口,在该类长方体坑的东南角处挖出了一条西北端宽14米,东南向长32米,东南端款8米长条形沟,为该坑的出水口。
经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包某某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40林班29、32小班)和省级公益林(53林班1小班),地类为水土保持林,破坏林地面积合计5.33亩。
经得耳布尔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取国家林保数据库信息,得耳布尔林业局耳布尔林场40林班29小班林地种类为水土保持林,40林班32小班林地种类为护岸林, 53林班1小班林地种类为水土保持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在没有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挖掘林地,对林地造成了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根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金星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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