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7722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8月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对被告人包某某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8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被告人包某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起,韩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他人先后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宁区、嘉定区、宝山区等地开设门店,组织业务员采用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债权转让、收益权转让等理财产品,承诺5%-20%年化收益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包某某先后担任*甲公司、*乙公司团队长、门店总监、业务员等职,在职期间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包某某在剔除其本人及近亲属签约金额后,与其相关的理财业务累计理财合同签约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1,850,000.00元,涉及投资人138人,截止案发未兑付金额12,743,295.00元,涉及投资人36人。被告人包某某任职的2015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工资实际发放月份)共计从浦*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及李某某、刘某某等代发绩效提成个人账户获取工资及绩效提成1,532,737.04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包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1,532,737.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浦德金融借款协议》《金涤投资收益权转让协议》《食全食美投资计划项目股份转让协议》等协议、补充协议、附件及转账凭证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俞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包某某在*甲公司、*乙公司任职期间,明知上述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非法向公众吸收资金,仍负责招揽集资参与人及销售团队管理等工作的事实。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兑付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身份情况。
5.相关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的退赔情况。
6. 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能积极予以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处,联系电话:13818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