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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570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4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原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小区**幢**单元**室,现暂住杭州市下城区**小区**幢**单元**室。2010年5月2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8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被告人包某某与鲁某某、王某某合伙出资成立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包某某持股50%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5年5月,上述公司更名为杭州**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以**公司名义上线运营理财平台“一点成圆”。被告人包某某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微博等互联网媒介对外宣传,以高息和承诺保本付息方式吸引客户通过平台购买借贷产品,入金理财。期间,被告人包某某通过先行放贷后上标融资等方式实际将投资人资金归集至个人控制的账户内,并用于继续放贷以及兑付投资人本息、支付公司运维费用等。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包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人民币8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以及“一点成圆”平台出让给张某某,并后续将其中300万元补偿给鲁某某、王某某。截至该日,被告人包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吸收资金至少人民币6300余万元。后包某某陆续向**公司账户汇款用于交割。2018年5月,双方签署确认函后包某某继续向**公司账户汇款总计人民币9321047.05元,平台交割完毕。后张某某将公司更名为杭州**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迁址至本市上城区**大道**大厦**室,利用平台以虚假借贷标的进行融资并将资金用于兑付个人其他平台以及归还借款等。截至案发前,张某某吸收资金至少人民币2200余万元,并最终造成投资人本金损失合计人民币1400余万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包某某因名下银行账户被冻结主动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截至目前,被告人包某某已退缴和被追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21万余元。鲁某某二人已退出所得共计人民币2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登记表、专项审计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借款协议、平台截图、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股权转让协议书、交割清单、确认函、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查封笔录;

5.电子数据:银行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流水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部分事实中系从犯,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  丽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暂住地。

    2.刑事侦查卷宗四十册及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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