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瓦工,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下半年至9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在长江镇江段世业镇南汊(润扬大桥下)附近水域,先后多次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约13.405公斤,并将捕捞的水产品卖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0元。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包某某在非法捕捞水产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螃蟹、龙虾等水产品共计1.505公斤。经鉴定,包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包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约5.3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约105元。
2.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约1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元。
3.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9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5元。
4.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包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约2.7公斤,非法获利人民币约80元
5.2020年9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上述地点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1.505公斤。
归案后,被告人包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包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包某某联系方式:1350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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