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5********,吉林省通榆县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乡**村**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向海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将该案补查后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包某某在向海保护区境内**乡**村**屯西侧三公里处,白某某家与付某某家的玉米地中间投放毒饵,实施非法狩猎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
4.现场勘查笔录;
5.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狩猎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某现在**乡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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