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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4********,汉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20年1月16日批准,于同年1月17日被英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包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811983********,汉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丙,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2281957********,汉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现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浛洸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英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包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0日、4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与包某乙,在广东省英德市浛洸镇****包某丁和包某丙的家门口中间的空地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村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包某丙欲使用钢锯强行拆除争议土地上的铁棚时,包某乙上前踩断钢锯锯片,后被包某丙推倒在地。包某乙遂捡起地上的废旧钢筋殴打包某丙肩部和背部。包某甲见此后上前使用利器刺伤包某乙的脸部、眼角处及腰腹处。包某丙趁机抢过包某乙手中的钢筋殴打包某乙腿部。被害人包某丁从家中出来后见到儿子包某乙被殴打,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上前敲打了包某甲后脑部一、二下,包某甲转身将包某丁按在地上,并使用砖头、拳头殴打其脸部及眼部。经鉴定,包某丁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包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包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包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乙于2019年12月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包某乙到案后对自己持钢筋殴打包某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包某甲、包某丙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等;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9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包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包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包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包某甲、包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巫飞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包某乙、包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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