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776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院**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租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村。2018年12月2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包某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4********,汉族,小学肄业,务农,群众,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2018年12月2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施工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小**幢**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包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房产中介,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乡**村**号,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2018年12月25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等五人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因包某丙在村主任竞选中落选而与李某某产生矛盾。2018年左右,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丙、周某乙、周某甲、包某乙怀疑李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重点工程**至**公路建设工程(**线至**段)大田后隧道施工工程中有巨额获利,遂于8月份以来,多次以施工工地的砂石不许外运、不允许拆除制砂机器等借口为由,在工地采用汽车进行拦路,阻拦施工方的正常施工及运输,延误工程进度,导致该工程项目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5日,被告人包某甲、周某甲以**乡**村隧道口施工工地的砂石不许外运为由,用包某甲的车牌号为浙GM7****的汽车拦路,后在民警处警后被劝离,致使工程停工3小时,造成损失共计705元;
2. 2018年10月18日,经五名被告人事先商量,被告人包某甲、周某乙、周某甲以**乡**村隧道口施工工地的砂石不许外运为由,用包某甲、周某乙的两辆汽车在周辽村工地砂石出料口拦路,后在民警处警后被劝离,致使工程停工4小时,造成损失1986元;
3.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根据包某丙提供的**乡**村隧道口施工工地动向消息,经与包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商量,决定次日租车阻工。12月1日,被告人包某甲、周某甲以阻止施工方拆除制砂机器为由,租用一辆车牌照为浙G58****的汽车和一辆箱式货车在周辽村工地砂石场进料口、出料口拦路,直至2018年12月6日、12月7日陆续将两辆车开离,致使工程停工7日,造成损失12950元。
2018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五名被告人分别传唤归案。2019年5月,五名被告人共同赔偿了施工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风险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农民工工资保障协议、委托书、工资表、租赁协议复印件、婺城区政府协调会会议备忘录复印件、临时用地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至**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土地复垦方案复印件、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周某丙、陈某甲、周某丁、刘某某、戴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马某某、虞某某、陈某乙、张某某、陈某丙、徐某某、杜某某、包某丁等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周某甲、包某丙、周某乙、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照片、出警光盘一张、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周某甲、包某丙、周某乙、包某乙由于泄愤报复及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包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维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联系电话136*******)、周某甲(联系电话135*******)、包某丙(联系电话159*******)、周某乙(联系电话138*******)、包某乙(联系电话133*******)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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