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包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现住浙江省泰顺县**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村**号,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包某甲、饶某某在明知资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包某乙(另案处理)进行资金流转。同日,包某甲指使饶某某提供微信二维码进行转账,包某甲共转账人民币6887元,饶某某共转账人民币7208元。包某甲获利人民币277.42元,饶某某获利人民币150.24元。
2020年5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饶某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包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1.被害人周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诈骗的人民币2223元转入被告人饶某某的微信账户。2.被害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诈骗的人民币4985元转入被告人饶某某的微信账户。3.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诈骗的人民币5888元转入被告人包某甲的微信账户。4.被害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被诈骗的人民币999元转入被告人包某甲的微信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财付通转账流水、银行转账流水、账户主体查询、银行交易明细、聊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顾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
6其它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饶某某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资金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77.4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50.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仁礼
检察官助理:吴倩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包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81473****;被告人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5748****。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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