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镇**村**,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1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赌博,于2018年10月2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并收缴赌资一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CF****号小型轿车从泗溪镇南溪村**汽车维修服务店驶至泗溪镇南溪村卡口处,在卡口处因出入问题与卡口工作人发生争吵,后卡口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包某甲传唤到案,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9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包某甲带至泰顺县人民医院泗溪分院采集血液。
2020年2月29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包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驾驶员查档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包某乙、林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行政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医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86号】、泰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泰公司法鉴(伤)字[2020]15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证据说明;
7.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泰顺县公安局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华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580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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