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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以下简称科左后旗)**镇**村**屯,现住科左后旗**镇**楼**号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后驾驶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甘旗卡镇康源路康源小区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由南向北驶来的花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科左后旗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包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月6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0.02mg/l00ml。2020年1月7日,事故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报案材料、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协议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梅

检察官助理:刘琦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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