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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94********,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科尔沁粮油店路口与被害人尚某某相遇,被告人包某甲以多年前曾与被害人尚某某有矛盾为由欲殴打尚某某。被告人包某甲给其弟弟包某乙打电话说看见被害人尚某某了,让包某乙赶紧来现场。接到电话后包某乙驾驶车辆来到现场,被告人包某甲与包某乙分别驾驶车辆将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后,被告人包某甲手持一把30公分长白色片刀来到被害人尚某某驾驶室跟前,用手中的刀向被害人尚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并用白色片刀砍被害人尚某某驾驶的车辆。之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等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科左中旗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尚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包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提取笔录、视频资料说明、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我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劣迹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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