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4********,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科尔沁左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某甲原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先后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用社、舍伯吐信用社、**信用社、**信用分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计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计部工作。2007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冒用他人名义在**信用社、**信用社、**信用社、**信用社、**信用社、**信用社贷款36笔,金额3066374元,归个人使用。
一、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名、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1、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张某甲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9990元。
2、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用自己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55000元,期间结欠本金32450元。
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包某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0000元,
4、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包某甲错用包某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60000元
二、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名、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5、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包某丁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99999元。
6、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郝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49500元,期间结欠本金49499元。
7、2012年9月3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达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8000元,期间结欠本金77999元。
8、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吴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90000元
9、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海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分社贷款6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59999元。
10、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韩某甲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59999元。
11、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布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59999元。
12、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乌某甲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59999元。
13、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色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59999元。
14、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腊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50000元,
15、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毛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金49999元。
16、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期间结欠本金48900元。
17、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6000元,期间结欠本金75999元。
18、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永某某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89999元。
19、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娜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89999元。
20、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刘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89999元。
2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高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9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89999元。
22、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敖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分社贷款2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9999元。
23、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孟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87000元,期间结欠本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名、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24、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王某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49999元,
25、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齐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95000元,
26、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王某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28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279800元。
27、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白某甲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28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251900元。
28、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韩某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95000元。
四、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借名、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29、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包某戊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0000元。
30、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韩某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0000元。
五、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借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31、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李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50000元。
六、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借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32、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乌某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17000元。
33、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包某甲借用其妻子包某己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12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12.885.90元。
七、被告人包某甲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34、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佟某某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结欠本金69980元。
35、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张某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7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9980元。
七、被告人包某甲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冒名贷款的犯罪事实
36、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包某甲冒用张某丙的名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20000元,期间结欠本金19900元。
上述贷款中有本息270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重组到被告人包某甲名下。该2700000元与被告人包某甲挪用的366374元资金已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党员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海某某等25笔贷款损失证明、包某甲贷款档案、包某甲自名及借名、冒名贷款明细及凭证、包某甲270万元贷款信申请及明细、贷款明细及凭证、证明、乌某乙贷款明细、佟某某贷款明细及还款凭证、包某己贷款明细及还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条、证明、包某戊、韩某丙贷款凭证及贷款核销的相关手续、王某乙、齐某某、王某丙、白某甲、包某庚、美某某五人的借款和还款凭证、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海某某、布某某、敖某某、张某丙、齐某某、王某丙、白某甲、王某乙、色某某、腊某某、毛某某、包某乙、李某某、包某丙、包某甲、娜某某、包某戊、永某某、郝某某、吴某某、达某某、韩某乙、包某己、韩某丙、包某辛、张某甲、包某壬、佟某某、张某乙、张某丁、孟某某、包某丁、乌某甲、韩某丁、包某癸、葛某某、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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