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5********,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小区,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应包某甲邀请,和妻子包某乙去被告人包某甲家一起喝酒,在酒桌上,李某某因怀疑妻子包某乙与包某甲发生了不正当关系,询问包某甲,理论过程中双方开始互相辱骂,后李某某与包某甲相互厮打,争抢过程中,李某某被包某甲压倒在地,随后包某甲拿菜刀向李某某的头部砍,在砍击过程中,李某某用胳膊隔阻,终致其头部和左臂均不同程度受伤。后被告人包某甲醉酒后驾驶鲁M***** 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将李某某送往协代卫生院救治,协代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协代医院将包某甲查获,发现包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移交到协代交警中队。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赔偿给被害人30000元人民币,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体表遗有砍伤愈合瘢痕累计长度为28.2cm,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经检验,被告人包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菜刀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诊疗记录、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2.证人包某乙、包某丙、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车辆照片、酒精吹测照片、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包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给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超出200mg/100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包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包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梅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