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392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3月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包某甲翻墙进入乐清市芙蓉镇包宅村被害人包某乙家院子内,利用包某乙家厨房的菜刀砸碎门玻璃进入包某乙屋内,在屋内窃取一台**牌笔记本电脑、300余元人民币及200美元、9900卢布。当日下午,包某甲将窃取的外币在中国银行乐清新丰支行兑换成2106.81元人民币。现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包某乙。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核实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外汇兑换账单、扣押及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王乐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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