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号,住屏南县**镇**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包某甲(曾用名包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1********,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技术公司员工,户籍在屏南县**乡**村**号,住屏南县**镇**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屏南县**镇**村**号,住屏南县**镇**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94********,汉族,本科文化,**酒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屏南县**镇**村**号,住屏南县**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包某甲、吴某甲、江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7日告知各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以“广告金服”名义非法放贷并实施敲诈勒索
2017年4月起,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拉拢他人成立“点金借条”、“四海借条”、“鼎丰借条”等十多家未经注册的网络放贷组织从事非法放贷活动。2018年3月,张某甲伙同彭某丙(另案处理)依托“四海借条”前期放贷沉淀的“优质客户”,拉拢被告人包某甲、彭某甲、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市**室成立“广告金服”,专门从事非法网络放贷业务。张某甲、彭某丙及包某甲、张某丙、彭某甲分别出资人民币30万元(币种下同)、9.5万元、5万元、3.5万元、2万元,各占股60%、19%、10%、7%、4%,张某甲以提供客户数据另占7%的技术股。“广告金服”依托借贷宝平台,以彭某甲的借贷宝账户进行网络放贷。由张某甲负责“广告金服”的设立和提供客户数据,彭某丙负责财务和“广告金服”日常管理,包某甲和张某丙负责审核,彭某甲负责催收。2018年4月17日、5月1日,“广告金服”分别招募被告人江某甲、吴某甲,负责客服、客服和审核。2018年9月1日,“广告金服”及彭某丙、包某甲、张某丙、彭某甲、吴某甲分别出资1.5万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万元、1万元,各占股30%、10%、10%、10%、20%、20%。2018年9月,以吴某甲的借贷宝账户作为放款账户,以“广告金服”名义对外进行网络放贷,由吴某甲具体负责,经营至11月份。期间,“广告金服”还与其他网贷公司共享客户资源,以增加业务量。“广告金服”运营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张某甲、彭某丙为首,彭某甲、包某甲、吴某甲、张某丙、江某甲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之间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该犯罪集团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客服人员通过张某甲提供和向借贷宝平台购买“活跃出借人”信息以及从其他关联网络贷款公司等方式获取需要借款的客户资源,以需要审核身份真实性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手机号、QQ同步助手账号密码,通过QQ同步助手工具非法收集被害人借、还款信息、手持身份证的照片、通讯通话记录等信息,为后续确定被害人及催收做准备。随后由审核人员核实筛选被害人的还款能力,并审核决定是否放款。决定放款以后,审核人员将被害人信息推送给财务人员,并让被害人添加财务人员的微信或支付宝账号,以“砍头息”、“服务费”、“手续费”等名义扣减放款数额的30%,要求被害人在网络借款平台创设虚假给付事实,再由财务人员将余下70%的款项发放给被害人,从而产生两张电子借条,制造虚高借款。若被害人在7天内无法还款,便利用“展期费”、“逾期费”、介绍被害人向其他网络贷款公司借款等方式不断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对于逾期未还款的人员,则由催收人员根据被害人借款时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讯录联系人等个人信息,使用“网络轰炸机”等工具通过电话、短信发送带有侮辱、恐吓内容的短信给被害人及其亲友,滋扰威胁,施压索债,迫使被害人线下支付高额“展期费”、“逾期费”。其间,因被威胁滋扰,被害人呼某甲自杀身亡、陈某甲自杀未遂、陈某乙被诊断为双向精神障碍,另有多名被害人因此失业。
经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8年3月27日至11月30日,“广告金服”向呼某甲、陈某乙、朱某甲、马某甲、张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卢某甲、龚某甲、陈某丙等众多被害人放款。其中彭某甲借贷宝帐户2018年3月27日至11月30日期间放款计6564490元,从中获利2473680.36元;2018年4月17日至11月30日期间放款计5937670元,从中获利2118045.52元;2018年5月1日至9月31日期间放款计4379230元,从中获利1230643.53元。吴某甲借贷宝账户2018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放款计592200元,从中获利73071元。其中,彭某甲、包某甲于2018年3月27日至11月30日参与期间共计获利2546751.36元;吴某甲于2018年5月1日至11月30日参与期间共计获利1303714.53元;江某甲于2018年4月17日至11月30日参与期间共计获利2191116.52元。截止2018年11月30日,查实被害人陈某甲损失78840元、呼某甲损失16000元、张某甲损失6760元、朱某甲损失2950元、杨某甲损失2100元、卢某甲损失1960元、龚某甲损失1900元、马某甲损失1580元、陈某乙损失1350元、陈某丙损失500元。
二、以“品尊金服”名义非法放贷并实施敲诈勒索
2019年4月,因“套路贷”放贷活动可在短期内赚取高额利润,被告人彭某甲拉拢孙某甲、孙某乙、韦某甲、孙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在福州市**室成立新的网络借贷工作室“品尊金服”,并仿照“广告金服”的运营模式运作。彭某甲、孙某甲、孙某乙、韦某甲、孙某丙等人分别出资15000元、14000元、10000元,7500元、3500元,各占股30%、28%、20%、15%、7%。该工作室依托借贷宝平台,注册王倩(韦某甲提供)、孙某甲的账户放款,由彭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具体实施网络放贷,孙某丙则在韦某甲与他人合伙运作的“财易贷”网络借贷工作室工作。
该非法网络放贷团伙有明确的组织,骨干成员固定、分工明确,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员、客服人员、审核人员、催收人员,为了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其中孙某甲负责网络放贷、财务,孙某乙、王其敏(另案处理)负责客服,彭某甲负责审核、催收。其间,“品尊金服”与“财易贷”共享借款客户信息。“品尊金服”运营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彭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人员分工明确、配合严密,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经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9年4月20日至9月9日,“品尊金服”共向潘某甲、黄某甲、邬某甲、宋某甲、刘某甲、俞某甲、乔某甲、方某甲、李某甲等众多被害人放款493笔计984980元,收款1204812.26元,从中获利219832.26元。
寿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在屏南县**镇**号抓获彭某甲,于同年11月20日在福州市**小区抓获包某甲,于同日在屏南县**路**号附近抓获江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在厦门市**酒店320房抓获吴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包某甲、吴某甲、江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款5000元、40000元、287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等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手机、iPad、银行卡等物证;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韩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朱某甲、张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彭某甲、包某甲、吴某甲、江某甲及同案人张某甲、彭某丙、孙某甲、孙某乙、韦某甲、孙某丙、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6.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
7.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等;
8.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借贷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包某甲、吴某甲、江某甲伙同他人,实施非法网络放贷,有组织地以“套路贷”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彭某甲系组织、领导“品尊金服”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参与“广告金服”犯罪集团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分别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及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甲、吴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宝华
检察官助理:齐秀芳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包某甲、彭某甲、吴某甲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甲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拾肆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肆张
3.涉案手机五部、iPad壹台、银行卡捌张均扣押于寿宁县公安局;寿宁县公安局查封包某甲、吴某甲房产各壹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期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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