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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86号 

被告人包某甲,男,196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包某甲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龙溪河干流跳石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1副网目尺寸2.984厘米的板罾网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到参子鱼32尾、白鲢1尾、鳙鱼2尾,总重5.78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和捕捞到的渔获物依法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包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所涉渔具认定说明、河道水域图、指认照片、禁渔文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包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包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甲拘役四个月,如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廖飞亚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包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6839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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