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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包浩开挪用资金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42号

被告人包浩开,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包浩开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浩开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包浩开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包浩开,听取了被告人包浩开及其辩护人曹志刚(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包浩开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浩开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9年3月31日担任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在负责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和江阴市**医院、江阴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家港**医院、张家港市**医院、江阴市**人民医院、张家港**口腔医院等20家客户的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单位支付的货款并冒用客户单位名义领取药物后出售,非法所得用于购买彩票、还债、填补挪用亏空等。期间,被告人包浩开共造成被害单位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 528万余元,后退还江苏**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70万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包浩开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银行承兑汇票、汇款记录、借条、转账凭证、财务凭证、劳动合同书、往来明细账、记账凭证复印件、应收款管理暂行规定、销售人员岗位职责、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沙某某、缪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代表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包浩开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浩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浩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浩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浩开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包浩开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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