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316号
被告人包红波(曾用名包洪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83********,汉族,小学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红波、谭某某、朱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期间,被告人包红波、谭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八水村瑞明集团后面的山上、塘下镇霞林村后面的山上、瓯海仙岩大罗山上等地开设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甲等十人左右在赌场里帮忙,赌场摆设十天以上,平均每场抽取头薪2000元以上,累计抽取头薪金额在人民币20000元以上。在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一直在上述赌场内帮忙,负责“分夹子”。
被告人包红波、朱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在瑞安市塘下镇霞林村老四川川菜馆里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朱某乙、江某某、朱某丙、黄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向某某、余某某、何某甲、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汪某某、陈某某、何某乙、张某乙、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包红波、谭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红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红波、谭某某、朱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红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红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荷
检察官助理 鲍仁雷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包红波、谭某某、朱某甲现均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随案移送被告人包红波一部红色OPPO A7x手机,被告人朱某甲一部黑色Iphone手机,被告人谭某某一部华为手机;被告人包红波人民币24700元,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200元均暂扣于瑞安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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