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包银祥,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57********,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包银祥曾因嫖娼,于2002年7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盗窃,于2003年11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3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盗窃,于2004年4月26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17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嫖娼,于2007年5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09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3年2月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盗窃,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3月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3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包银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银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包银祥先后3次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员工宿舍、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公司门卫室等处,盗窃现金、手提包、鸡肉等财物,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包银祥来到南通市崇川区**员工宿舍内,欲盗窃被害人邓某某包内财物时被当场发现,后包银祥在逃离时被员工阻拦。
其因本次盗窃行为,于2019年1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2019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包银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有限公司门卫室,将被害人胡某某一只BANDICO0T牌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元、BENTU牌钱包、胡某某身份证及社保卡。经鉴定,BANDICO0T牌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00元,BENTU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4元。
3.2019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包银祥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宾馆二楼厨房,趁隙将厨房桌上的4斤重的鸡肉(无法核价)盗走。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包银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BANDICO0T牌手提包、BENTU牌钱包、胡某某身份证、社保卡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涉案BANDICO0T牌手提包、BENTU牌钱包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刘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邓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包银祥的供述与辩解;
6.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银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银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鲍春红
检察官助理:王筱铮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包银祥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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