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835号
被告人包青,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92********,蒙古族,初中文化,中国**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组,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村**栋**室。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青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包青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包青于防控突发传染病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为骗取钱款,在无口罩货源的情况下,虚构口罩厂女主管身份,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口罩出售,自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购买口罩款共计人民币21,811.2元。
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包青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因疫情原因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到案后,被告人包青归还朱某某人民币21,900元。被告人包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主体查询详情,证实被告人包青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朱某某被诈骗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包青骗得他人钱款数额及钱款去向。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包青的前科情况。
4.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包青还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包青的到案情况。
6. 内蒙古左翼后旗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包青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包青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包青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青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包青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红伟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包青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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