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暂住江苏省昆山市**世纪城**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化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昆山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化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化某某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
2020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化某某醉酒驾驶皖K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路晨曦菜场停车场处与护栏发生碰撞,经停车场保安报警后,民警沈某某带领辅警至现场处警,依法将被告人化某某带至蓬朗医院提取血样,被告人化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途中脚踢民警沈某某臀部一脚、口咬沈某某上臂一口,后被制服。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人民警察证;
2.证人周某某、荣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执法录像。
(二)危险驾驶
2020年3月1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化某某醉酒驾驶皖K2****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同丰路晨曦菜场停车场处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mg/100ml。
被告人化某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的护栏修理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元,取得了谅解。
2021年1月29日,被告人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荣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
3.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伟龙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昆山市**世纪城**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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