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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化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新郑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6月3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王许村南街张无敌烧烤对面高价回收二手缝纫机店门口,被告人化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华某某将王某甲肋骨致伤。后鉴定,王某甲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谢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化某某现逮捕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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