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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化某某盗窃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411号 

被告人化某某,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化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来到大亚湾区**工地,发现工地堆放大量建筑材料后萌生盗窃念头,将建筑材料装至其电动三轮车待装满后就离开。同日7时、15时、18时,被告人化某某以同样作案方式盗窃大亚湾区**工地建筑材料。

2020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化某某再次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来到大亚湾区**工地盗窃建筑材料。

被告人化某某将盗窃所得的7件踏板,10件消防水管,95件内支撑分套管,54件方管,4件U型工字钢, 15件脚手架卖到惠阳区**一废品店,共获得人民币804元。经鉴定,犯罪嫌疑人盗窃的建筑材料价值人民币13450元。2020年7月22日,化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45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化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山

检察官助理:李善枫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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