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 身份证号:3723241949********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75********,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暂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小区。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冰 张海河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75********,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镇**村**号,暂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小区。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文芳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31977********,汉族,山东省人,初中文化,北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山东省滨州市**路**号**号楼**单元**室。2017年2月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北京**公司、李某甲、杜某某、王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0月19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经补查后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7年11月17日两次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北京**公司注册成立后于2013年至2014年间,由被告人杜某某(北京高科公司法人)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北京**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李某甲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北京**公司员工)等人,伪造虚假资质证件以及找他人私刻公司印章用于制作投标材料,并且以北京**公司名义以及由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和未注册的虚假公司采取“围标”的方式,分别参与天津边防总队军械库改造项目、广西边防总队以及新疆克州边防支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且最终均由北京**公司中标。涉及中标总金额10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招投标文件及情况说明;
6、银行账户流水、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公司在投标过程中与其他公司相互串通,且采取欺骗手段参与投标,中标项目金额达一千余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杜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制作虚假证件且冒充公司负责人参与投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其余被告人均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北京**公司单处罚金;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理检察员:黑双龙
附:
1、被告单位北京**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356232****)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联系电话:1555062****)、杜某某(辩护人联系电话:1356150****)均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85437****)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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