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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北京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4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

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里甲**号**层**,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何云,女,49岁,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号楼**座**,法定代表人赵某甲。

诉讼代表人曹世澜,女,57岁,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7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出生地河南省扶沟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69年5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1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河北省丘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座**号,住北京市顺义区**小区**号楼**门**。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3月1日至4月1日、自2019年5月16日至6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2月28日、自2019年5月2日至5月15日、自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为少缴税款,明知从印度共和国进口“已加工人发”的规格不同价格不同,仍与被告人赵某甲协商确定采取包税的形式,委托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已加工人发”的进口业务。被告人赵某甲为了承揽被告人李某某的进口人发业务,明知“已加工人发”的进口价格高于与被告人李某某协商确定的报关价格,仍指使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单据,采取低价报关的形式,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9521854.65元。被告人赵某乙于2014年至2016年9月期间,按照被告人赵某甲的要求组织实施上述行为,参与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685272.63元。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于2018年7月1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涉案货物报关单及附随的虚假发票、合同、箱单,保税仓进口货物报关明细清单、税则清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汇款申请书、转账记录,代理协议,已缴税款、偷逃税款明细的工作说明,工商登记资料等;2.鉴定意见:南京掌控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路某某、汲某某、刘某某、辛某某、寿某某、赵某某、焦某某、俞某某、康某某、A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化某某、万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入职证明,人才交流中心档案,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被告人李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乙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浩山

代理检察员:徐碧雪

代理检察员:刘士超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里甲**号**层**。被告单位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街**号院**号楼**座**。

2.案卷材料和证据26册9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被告人李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广发银行账户,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赵某甲的中国银行、招商银行账户已分别冻结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已冻结至202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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