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05****,住所地北京市**区**园**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董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系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外联部经理。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25****,住所地北京市**区来**乡**村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系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81962********,汉族,高中毕业,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区**家园**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区**号)。因涉嫌对单位行贿,2014年9月22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5年2月10日经鹤壁市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单位行贿罪, 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涉嫌贿赂犯罪一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逐级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8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某某影像图片技术集团,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在与焦作**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地铁广告宣传合同期间,作为某某甲公司和某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予时任焦作**旅游发展公司宣传科影像室主任段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人民币5568710元(其中以某某乙公司名义给予回扣567000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某某影像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曹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 莉
李晓丽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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